转知科技部有关「从事研究人员兼职与技术作价投资事业管理办法」第4条第2项之释疑说明

  • 2016-12-27

主旨:有关「从事研究人员兼职与技术作价投资事业管理办法」第4条第2项之释疑说明,请查照转知。

说明:  

一、依行政院秘书长105年12月16日院台科字第1050036120号函办理。  

二、行政院及考试院于105年4月21日会衔修正通过旨揭办法,增订第4条第2项「公立专科以上学校未兼任行政职务之专任教师及专任研究人员,除得兼任前项职务外,其为新创公司主要研发技术提供者,经其任职学校同意,并得兼任新创公司董事;兼任期间合计不得超过八年。」  

三、前揭条文所称新创公司、主要研发技术提供者、以及兼任期间认定及计算方式,请依下列要项审酌认定:   

 (一)「新创公司」:系指依我国公司法设立未满8年之公司。但设立达8年以上之公司因产品、服务或其技术致开发或上市期程较长等特殊情况,且经任职机构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主要研发技术提供者」:指公司现有产品或服务之技术发明人或创作人,且该技术衍生之产品或服务为公司重要营运项目。   

 (三)「兼职期间」计算方式:公立专科以上学校未兼任行政职务之专任教师及专任研究人员于在职期间,同时兼任多家新创公司董事职务之期间,不重复计入。  

四、另依旨揭办法第7条规定,「学研机构应就依本办法之兼职或技术作价投资建置回避及资讯揭露之管理机制,包括适用范围、应公开揭露或申报事项、审议程序及通报机制等。」,贵机构除应依规定建置相关管理机制外,并请依最新修正事项一并配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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