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科技部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业经本部于中华民国105年8月18日以科部产字第1050068604A号令修正发布施行,检附发布令影本(含法规条文)1份、修正总说明及条文对照表各1份,申请事项详如说明,请查照。
说 明:
一、为提升研发成果管理效率,进一步落实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之规定意旨,爰修正旨揭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调整研发成果管理之作业流程,其修正要点如下,各学研机构除应依规定建置相关管理机制外,并请依最新修正事项配合调整:
(一)除专利权外,其他型态之研发成果亦有让与第三人或创作人之可能与需求,故将可让与之适用范围由专利权回归至旨揭办法第二条所定之研发成果。
(二)明订应以适当之方法,将让与内容公告周知,同时为使向本部申请让与时有受让对象供具体审查,增订于第三人洽请让与时,始得备函检具相关文件向本部申请让与。
(三)考量「让与」及「终止维护」两者之目的、评估及审查要件不同,爰配合第九条之修正,增订研发成果终止维护之审查作业程序。
二、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如拟依本次修正办法条文,进行研发成果让与者,依规定程序评估及公告后,于第三人请求让与时,得备函检具「科技部研发成果让与申请表」向本部申请让与第三人;申请机构拟就须缴纳维护费用之研发成果,进行终止维护者,依规定公告让与及评估作业后,逾三个月无人请求让与时,得备函检具「科技部研发成果终止缴纳维护费用申请表」向本部申请终止缴纳维护费用;文件不全或不符规定者,不予受理。
三、申请案之审查作业期间:自申请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个月;必要时,得予延长。
四、申请机构向本部申请经同意者,除应依申请内容确实执行外,亦应于让与后,尽速检送相关资料并同依规定应缴交本部之研发成果收入函报本部。
五、前述相关表件,可至本部STRIKE系统浏览或下载电子档使用。
正 本:专题研究计画受补助单位(共298单位)、本部各司处(共21单位)、本部各所属机关(共3单位)
副 本:本部产学园区司
说 明:
一、为提升研发成果管理效率,进一步落实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之规定意旨,爰修正旨揭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调整研发成果管理之作业流程,其修正要点如下,各学研机构除应依规定建置相关管理机制外,并请依最新修正事项配合调整:
(一)除专利权外,其他型态之研发成果亦有让与第三人或创作人之可能与需求,故将可让与之适用范围由专利权回归至旨揭办法第二条所定之研发成果。
(二)明订应以适当之方法,将让与内容公告周知,同时为使向本部申请让与时有受让对象供具体审查,增订于第三人洽请让与时,始得备函检具相关文件向本部申请让与。
(三)考量「让与」及「终止维护」两者之目的、评估及审查要件不同,爰配合第九条之修正,增订研发成果终止维护之审查作业程序。
二、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如拟依本次修正办法条文,进行研发成果让与者,依规定程序评估及公告后,于第三人请求让与时,得备函检具「科技部研发成果让与申请表」向本部申请让与第三人;申请机构拟就须缴纳维护费用之研发成果,进行终止维护者,依规定公告让与及评估作业后,逾三个月无人请求让与时,得备函检具「科技部研发成果终止缴纳维护费用申请表」向本部申请终止缴纳维护费用;文件不全或不符规定者,不予受理。
三、申请案之审查作业期间:自申请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个月;必要时,得予延长。
四、申请机构向本部申请经同意者,除应依申请内容确实执行外,亦应于让与后,尽速检送相关资料并同依规定应缴交本部之研发成果收入函报本部。
五、前述相关表件,可至本部STRIKE系统浏览或下载电子档使用。
正 本:专题研究计画受补助单位(共298单位)、本部各司处(共21单位)、本部各所属机关(共3单位)
副 本:本部产学园区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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