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釋疑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2月16日院臺科字第1050036120號函辦理。
二、行政院及考試院於105年4月21日會銜修正通過旨揭辦法,增訂第4條第2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及專任研究人員,除得兼任前項職務外,其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經其任職學校同意,並得兼任新創公司董事;兼任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八年。」
三、前揭條文所稱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以及兼任期間認定及計算方式,請依下列要項審酌認定:
(一)「新創公司」:係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未滿8年之公司。但設立達8年以上之公司因產品、服務或其技術致開發或上市期程較長等特殊情況,且經任職機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指公司現有產品或服務之技術發明人或創作人,且該技術衍生之產品或服務為公司重要營運項目。
(三)「兼職期間」計算方式: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及專任研究人員於在職期間,同時兼任多家新創公司董事職務之期間,不重複計入。
四、另依旨揭辦法第7條規定,「學研機構應就依本辦法之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建置迴避及資訊揭露之管理機制,包括適用範圍、應公開揭露或申報事項、審議程序及通報機制等。」,貴機構除應依規定建置相關管理機制外,並請依最新修正事項一併配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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